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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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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