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易-12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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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林沁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骨灰罈提貨券參張均 沒收。 林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提貨券3張」更正為「提貨券4張」,復將同欄第19至20列所載「楊雅惠、林沁潔見狀,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張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返還予劉阿喜」,更正為「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印鑑證明」。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阿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結證(未含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此被告林沁潔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檔案部分,經核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獲現場照片。  ㈤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㈥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㈦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㈧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㈩被告楊雅惠經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內容之節錄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過往證 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欲據此請本院作出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有利之認定。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 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訴人並因此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等情,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牛皮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㈢至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復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且告訴人並未如辯護人所辯般,有將他人所為之事誤為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之情形。  ㈣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僅係就告訴人何時 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經本院考量告訴人係00年0月間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與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無可能期待年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因上開枝節依卷附印鑑證明上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惠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均已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辯護人徒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人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本院按,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我們的田」(見本院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 該牛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未放入提貨券。復因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合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本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之提貨券共有4張,本院亦係據此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之更正。至於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在發覺遭警方埋伏後,趕緊於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經警方查扣後方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蓋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確有取走牛皮紙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本院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又被告林沁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被告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 「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本院查扣之骨灰罈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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