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145-202411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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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宗融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乙○○沿國道3號北向出遊之際,因與乙○○談論到2人間之 金錢帳款而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 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8公里500公尺處(苗栗縣通霄鎮轄內)時 ,持保溫瓶及徒手毆打乙○○,並於同日11時許,將車輛駛向苗栗 縣某處山區,停車後,接續毆打乙○○,並向乙○○恫稱:若不給付 談好之12萬酬勞,要對乙○○家人不利等語,乙○○因不堪甲○○之毆 打,遂請其母黃素鳳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申請開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3 時59分許,當場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甲○○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此受有頭皮、唇 、臉部併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左側上臂、雙側前臂 、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宗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共同駕車出遊 ,並有在苗栗縣某處山區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另傷害部分亦否認有持保溫瓶或在車上毆打告訴人,辯稱:當初有一筆30幾萬元的帳,告訴人說要處理,並說收到會給伊3萬元紅包,後來告訴人收到錢卻不給伊紅包,伊因此於車輛停在苗栗山區時跟告訴人起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伊沒有在國道上動手,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沿國道3號北向出遊之際,因與告訴人談論到2人間之金錢帳款而產生口角;於同日11時許,被告將車輛駛向苗栗縣某處山區,停車後,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先請其母黃素鳳轉帳3萬元至其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告訴人於同日13時59分許,當場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素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71頁),並有證人黃素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紀錄、車行紀錄、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41至144、15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 天伊與被告本來約好要去大安海水浴場,2人一起從彰化火車站開車沿國道3號北上,行駛約30分鐘後,伊與被告因金錢帳款起爭執,被告就開始徒手及持保溫瓶打伊,打伊的頭、肩膀、眼睛等處,保溫瓶是伊的,本來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杯架上,後來被告開車把伊載到不知名山區,被告說伊不給錢的話,要對伊全家不利,然後被告就拿保溫瓶一直打伊手指跟頭,當時被告一直跟伊索要12萬元,伊說伊沒有錢,被告就改要10萬元,金額就一直降,後來伊請伊母親轉帳3萬元給伊,伊再用手機轉帳給被告,被告確認收到錢後,就將車子往山下開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即便事隔已1年餘,當被問及本件案發過程時,告訴人仍不斷當庭哽咽、啜泣(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此一情緒反應當可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且由告訴人即使臨時向其母親借錢也要立即轉帳3萬元予被告乙情,益徵告訴人所述其係受被告毆打、恐嚇,始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確屬有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5時40分許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頭皮、唇、臉部併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左側上臂、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日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帳款問題起口角,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嘉志」,以證明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要去收錢,不是其叫告訴人去的(見本院卷第174頁),惟被告未能舉出證人「吳嘉志」之年籍、住居所、所在地,或其他可供法院調查傳喚之資料,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帳款之原因、細節為何,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詳後述)。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外包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付談好之12萬酬勞,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恐嚇始轉帳3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依卷附事證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之3萬元仍屬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然該保溫瓶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