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易-1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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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基於」前應補充「分別」;第6至8行 之「於112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42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金龍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152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15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騎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219號通緝書、113年苗院漢刑圓銷字第25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3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398公克 驗餘淨重0.13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