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易-2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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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砸毀告訴人林家正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7年2月9日才註銷重領新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而進入甲車,再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值3萬9,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甲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內及車窗玻璃遭破壞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19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二手車商,我是向其他人購入甲車後,再出售給甲車前車主楊啓裕,所以員警雖然在甲車的使用手冊膠膜上採集有我遺留之指紋,但這是我以前經手買賣時所遺留的,我沒有犯本案竊盜跟毀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發現甲車內50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遭竊及車窗遭人擊碎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證人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其不確定遺失時間,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及車窗如何遭人擊碎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50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有遺失或遭竊及甲車車窗遭人擊碎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擊碎甲車車窗,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車窗之犯行。  ㈡被告固留有指紋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然證人楊啓裕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買賣車的關係,大約有10年了,因為他在桃園,我在高雄,如果被告有朋友要賣車,他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要買這台車,如果有需要,他就會開下來賣給我;我之前是甲車的車主,當時是跟被告買的,買下來後我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對甲車會有印象,是因為它是BMW的車,型號是E46,不是一般的車,所以我還有印象;我們交車都會檢查車上一些東西,例如使用手冊、三角架等,看有沒有缺漏,我跟被告買過蠻多台車,應該有2、30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經手買賣甲車而遺留指紋在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等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是被告縱於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甲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之行為。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示被告於此段時間並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紀錄,且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或毀損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所留指紋,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經手買賣甲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犯行,而以竊盜及毀損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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