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易-205-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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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A1,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公克) 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海洛」應更正為「海洛因」;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順清(出資2 萬元交給黃順清與其合夥向不詳上手購買、分得7公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42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三哥」之人(以7、8萬元向「三哥」購買70公克,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黃順清到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案與黃順清有何牽連,且黃順清於警詢時係僅供承曾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均分(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與被告所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符,而被告無法提供「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查證,事後並向警方表示「三哥」已有警覺、不好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及附件、黃順清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41至177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附和黃順清供述改稱:安非他命也是跟黃順清合夥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48、249頁),縱若屬實,因黃順清已先行自白,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黃順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立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除與其警詢供述僅曾跟黃立翔購買過安非他命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外,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帛鴻職務報告,警方亦尚未詢問黃立翔釐清有無此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說詞,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並協助警方調查其他涉嫌販毒者,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2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後僅約2個月,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風化、詐欺、賭博、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自身患有心臟病、腰椎骨刺、攝護腺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編號A1,毛重2.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另2包海洛因(編號A2、A3,毛重1.1公克、1.7公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組,前者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後者據被告供稱非本次施用甲基安命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上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警又於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36)、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8公克)及其餘2包海洛因,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入庫編號:1098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光華北路22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