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易-21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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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期間(起 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旁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郭彩霞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COACH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光客運車票20張(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之車主謝瑩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彩霞於112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⑵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鄉○○路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黃嘉宏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黃嘉宏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公有停車場(下稱南庄停車場)某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破壞莊尚霖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2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莊尚霖於112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二、案經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A車部分,告訴人郭彩霞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至14時10分許警詢時指稱: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他卷第91頁),雖未提出毀損告訴,然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告知涉嫌竊盜、毀損之犯嫌為何人,而係於同日18時18分許詢問本案機車所有人謝瑩亮及經指認後,警方始知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借用騎乘,此有證人謝瑩亮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第51至65頁),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是告訴人郭彩霞應係於收受本案起訴書之日起(即本案起訴書製作正本日之113年3月13日後某日),始知悉犯人為被告,並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之苗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係於知悉犯人之6個月內提出毀損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鴻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4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7 日去苗栗南庄找朋友,到A車停放位置的土地公廟附近問人是否認識我朋友;同年月22日是去南庄停車場附近逛街,因為我買不起車,所以會靠近看別人車輛內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均向不知情之車主謝瑩 亮借用本案機車,並於10月17日曾騎乘至本案土地公廟附近,以及於同月22日曾騎乘至南庄停車場附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52至153頁);而A、B、C車之左後車窗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A車內之COACH包1個(價值6000元)、國光客運車票20張(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0元遭竊等節,則經證人謝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各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至55、69至73、87至91、101至104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編號1至16)、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編號1至4、15至17、18至20)、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至於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確認已毀損而無法播放,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5至119、121、123、135、137、139頁、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A車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短褲 、斜背包包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即本案土地公廟處走去,並左右來回停留約1分多鐘,再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至離開畫面後約1分鐘,再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騎去,並在畫面左上方處停下機車、下車、脫下安全帽往右側走去,停留約2分多鐘後,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有放置物品於機車上之動作,最後再戴上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離開畫面(檔案時間13時20分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附圖1至9)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9、157至16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112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同日13時44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騎乘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64頁),再觀諸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7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穿著及所戴安全帽,核與本院上開勘驗於同日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處之人相同,足證該人即為被告。  ⒉又告訴人郭彩霞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 ,駕駛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公廟前之空地,隨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時,發現A車左後車窗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見他卷第89頁),且A車停放位置,與本院勘驗被告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之處相符,亦有現場照片2張及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4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則被告於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公廟前空地之期間,先後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不僅停留約3分多鐘之久,且有放置物品在本案機車之異常行為,足認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期間,在本案土地公廟前之空地,以不詳方式毀損A車之左後車窗,再竊取車內之COACH包1個、國光客運車票20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  ㈢有關B車部分:   某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1分許,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深 色長褲、斜背包包,先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從該車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再走近B車自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復走至B車左後車窗往車內觀看,自口袋拿出手套戴在左手上,暫時離開後再返回自B車左後車窗往車內觀看,並以右手持某物(按無法認定屬兇器性質)破壞B車左後車窗右下角,以左手將車窗取下放置地面後,以左手自該車窗伸進B車內並探頭觀看,再走到B車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期間在B車處停留約2分多鐘,之後往B車右側走去,對停放車輛逐臺探頭往車內觀看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附圖10至19)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9、150、165至175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案112年10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則被告在靠近B車前、後,均有透過車窗查看逐臺停放車輛之內部,甚至進一步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車窗並伸手入內之行為,核與被告所辯因無法購車而欲觀看他人車輛內裝之詞顯然不符,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車窗致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㈣有關C車部分:   某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走近C車自左側車窗往車 內觀看,之後起身離開待他人經過(過程約10秒),再走回C車左側車窗旁,直至起身離開(即同日12時47分許),停留期間約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附圖20)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0、175頁),參以告訴人莊尚霖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駕駛C車停放在南庄停車場內,隨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返回時,發現C車左後車窗遭毀損(見他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C車停放南庄停車場期間,曾靠近C車並停留達1分多鐘之久,期間於他人靠近時立即起身離開,待他人經過後再次靠近C車,所為行舉顯然可疑,且被告於稍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B車左後車窗及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期間亦透過車窗查看其他停放車輛之內部等節,詳如前述,另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南庄停車場前,將其所著紅色短袖上衣更換為長袖藍色上衣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可稽(見他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天氣熱而更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因天氣熱而將短袖衣物更換為長袖,顯有矛盾,是被告更換衣物應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甚明,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C車左後車窗致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毀損A、B、C車之左後車窗後,隨即竊取A車內財物及物色B、C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因毀損及行竊財物之車輛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毀損他人車窗而著手竊盜,並竊取部分財物得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所毀損、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112 年10月22日12時許,至南庄停車場A-70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陳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窗車角,致D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入車內物色行竊目標而著手,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至南庄停車場A-162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張耀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車窗後再開啟車門,致E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束口袋1個、褲子1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再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0分許,至南庄停車場A-159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劉侑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車窗,致F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入車內物色行竊目標而著手,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E車)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即D、F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雖以告訴人陳俊霖、張耀庭 、劉侑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證據,然偵卷所附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確認毀損無法播放(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函請頭份分局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惟因部分影像已遺失或無法順利開啟而未能提供,有頭份分局警備隊113年4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勘驗現存監視錄影檔案及比對D、E、F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編號5至10、13、14,見他卷第125、127、129、133頁),可知D、E、F車均係停放在南庄停車場之直向停車格,因監視器畫面遭樹木遮擋,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曾靠近D、E、F車(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告訴人陳俊霖、張耀庭、劉侑勲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等於事後發現所駕車輛遭毀損、竊盜之過程,並未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靠近D、E、F車而有異於常情之行為,自無從僅依D、E、F車於112年10月22日,在南庄停車場有遭毀損車窗及遭竊財物之事實,逕認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D、E、F車之車窗及竊取E車之車內財物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包壹個、國光客運車票貳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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