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易-223-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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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楊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張晊菱、楊哲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 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凱源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張晊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1鄰双草湖00 0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5鄰双連潭84 之1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 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及林利威於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經趙士權於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菱於同年2月13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晊菱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並懸掛B車牌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嗣後由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之事實。 2 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楊凱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搭載另案被告林利威後,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6 苗栗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3人駕駛A汽車竊取本案車輛,竊車後隨即在本案車輛懸掛B車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為A汽車車主之事實。 8 彰化縣芬園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與另案被告林利威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9 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