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易-23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