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易-27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即:邱文志(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植為「份」)與柯來貴同為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和醫院員工,前因公務而互生嫌隙,邱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至43分許,在協和醫院放射科辦公室,以雙手掐住柯來貴脖子之方式而傷害之,致柯來貴因此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 ㈡上開「不起訴處份」更正為「不起訴處分」、「19時42至43 分許」更正為「19時24分至25分許」(見四㈦)。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柯來貴均為協和醫院之員工。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9時42至43分(指監視器畫面時間), 有出現在協和醫院。 ㈢告訴人柯來貴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863卷第17至21頁,他 卷第47至49頁,內容略為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及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230至236頁,內容略為其在放射科室門口有伸手要去撥弄告訴人的手,但告訴人就躲開,沒有進去門內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來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63卷第23至 27頁,他卷第41至43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94至98、106至109頁,內容略為:當天我在放射科室裡面,門是關著沒有鎖,然後邱文志就開門進來,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從左後方掐我脖子要拉出去,我背對著門,沒有看到他的人,他用雙手掐我的脖子,說你是在囂張什麼《閩南語》,他的手再滑下來拉我衣服要拖我出去,我掙扎開,他就說叫我下班他在外面等我;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人是卡在門口;被告當時進來時,門打開了我的椅子就會被後退,門就關不起來,所以他掐我的時候,門是開著的;後來我走到急診室要去報案,他就是跟著我去,我在報案的時候,他一直說你打電話,我怎樣怎樣怎樣,他的臉還很囂張的貼到我臉上;被告是從背後掐我,我沒有辦法注意王偊芯在哪裡;我報警的地方是急診室的護理站櫃檯前,當時王偊芯已經回到她的座位,被告繼續叫囂,我一直打110報警報不了,然後她說那我幫你報,後來就打通了等語)。 ㈢證人即協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即證人王偊芯中於偵查之證述 (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23至124頁,內容略為:112年9月18日晚上7點我有在協和醫院,我是晚班,大概7點還沒到半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從我急診那邊經過,我心裡想說這個時間點他怎麼會來醫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X光室那邊有聲音,我就往前一看,因為我剛好在候診區這邊幫病人量血壓,我剛好往前走了2、3步,就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的脖子,然後告訴人用力在掙扎這樣,被告當時是雙手從背後掐告訴人;當時他們的門是打開的,告訴人是坐著,被告是站著掐著他,我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是站起來了;我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時候,我自己是站在垃圾桶前方,所以看得到;我會走來垃圾桶這邊是因為一方面他們兩個本來就有過爭執,然後我也好奇說被告這個時間點來幹嘛,我就比較特別注意,然後碰巧就聽到有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告訴人就說你不要掐我、你不要拉我,我就走過去黃線看發生什麼事;監視器的時間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來的時候,我就覺得他來的時間點有問題,所以我看我牆壁上那邊有時鐘,還沒到7點半;拉扯結束後,告訴人就一直說要報警,我們兩個就走到急診室的護理站,被告就一直尾隨,甚至貼告訴人貼得很近,然後我就走到護理站裡面,面對著柯來貴,柯來貴就說他要打電話報警打不通,我就說我要幫他打,我拿起電話正要幫他打的時候,他就打通了等語)。 ㈣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863卷第45頁)。 ㈤告訴人所提放射科室門打開後與椅子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頁)、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清洗器械區及垃圾桶、地面黃線等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㈥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183至185頁、195至199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3002345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內容略為: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相較正確時間慢18分鐘)。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他的傷勢與 我無關,我的手上一直都有拿手機等語。辯護要旨則略以:告訴人主張是在放射科登記室裡面遭被告抓傷,但被告只有站在放射科登記室門口與告訴人對話,且講完話就離開了,告訴人是之後才離開放射科登記室,也沒有被被告強迫拖行。而證人王偊芯當時是在隔了一面牆壁及一個走道外的急診處置區內清洗器械,不可能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放射科登記室內的情形;被告出入放射科室時,手中均持有手機,且放射科室內空間狹小,無法同時抓握手機及告訴人之脖子,而實施本案犯行等語。 ㈡然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四㈥所示), 證人王偊芯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5秒許,即已出現在垃圾桶旁邊,並有往放射科室方向查看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頁上方照片),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7秒許,行經證人王偊芯所在之垃圾桶旁邊,並於58秒許與被告王偊芯擦肩而過(見本院卷第191頁上方照片、第199頁),以告訴人所提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王偊芯證稱其聽聞到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而往放射科室查看,尚屬有據。是答辯要旨辯稱證人王偊芯當時是在急診處置區,無法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案發情形,即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至答辯要旨固主張放射科室內空間狹小,被告無法實施本案 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四㈥所示),被告固然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28秒許,手持手機前往放射科室(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8秒許,手持手機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99頁),即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間約有30秒,而被告當日身著之長褲前側係有口袋,此有被告所提監視器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能先行置放手機於口袋或他處後,再伸手為本案犯行,且依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再滑下來拉告訴人衣服,經告訴人掙脫後,被告即離開放射科室,尚無後續衝突,則被告離開時實無不能拿出手機之情事,從而單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尚難驟認被告始終手持手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其餘答辯要旨所提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