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易-293-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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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章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宗(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休憩,邱志宗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獨自一人前往同市○○路0000號建築工地竊取邱仕霖所掌管之電線約15米,邱志宗隨即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回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明知邱志宗所持有之電線係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邱志宗及上開電線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賴志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另案 被告邱志宗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載邱志宗、鍾岳秦到超商,從超商購物後回到車上,我跟鍾岳秦就在車上睡覺,邱志宗何時下車我不知道,他後來上車時,手上有拿一捆圓圓的東西,我沒注意看,他說他要用的,後來我就載他們到三角公園,我就去上班等語。經查: ㈠邱志宗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 家有人打架,他說他不敢回家,當時我工地剛下班,我在他車上,我說我肚子餓,他就載我去7-11,當時車上還有一個被告的朋友,到7-11後,我去超商內,他下車不知道去哪裡,我回到車上時,被告已經在車上,他跟我說旁邊工地有電纜線問我敢不敢去拿,我說好,我就去拿,拿回來後就放在他車上,他說他會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偵緝292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晚上我肚子餓,我就叫被告來我租屋處載我去7-11買宵夜,被告開車到我租屋處時,他車上還有一個人叫「阿鍾」,當時阿鍾在車上睡覺,到7-11後,旁邊有個空地,我看到工地的垃圾堆旁有電纜線大概100公尺,我就去拿,我拿電纜線時,被告應該還在超商裡,我就先上車,被告再上車,他有看到我拿電纜線,我跟他說是在垃圾堆旁邊撿的,然後我們在車上睡了一下,被告再開車載我回家,我就把電纜線拿去資源回收賣。我在偵訊時說是被告叫我去拿的,是因為被告講說是我偷的,還說我當抓耙子(台語)害到他,我才跟檢察官這樣講是他叫我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0頁)。顯然證人邱志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則其於偵查時指證被告知悉其竊取本案電纜線進而搭載其離開而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又觀卷附工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460卷第95 頁至第100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58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從超商出來以後就回到車上,僅證人邱志宗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走進超商旁之工地,凌晨4時11分從工地側門出來,手提一個白色袋子放置地上後,凌晨4時12分取起袋子,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12分倒車離開超商等情。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接近本案遭竊電纜線所放置之工地,則邱志宗於偵訊時陳述是被告告知工地內有電纜線等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被告與邱志宗在超商內購物之時間為凌晨2時15分許(見偵9460卷第100頁),邱志宗接近本案工地之時間為凌晨3時53分許(見偵9460卷第95頁),亦與邱志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是趁被告在超商內購物時到工地內拿電纜線等語不符,反而與被告所辯其購物後即返回車上睡覺,邱志宗何時下車其不知情等語較為相合。是以,邱志宗於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 ㈢另證人鍾岳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 識邱志宗,111年6月19日凌晨,我跟邱志宗都在被告家,我跟邱志宗都住苗栗市,所以我跟邱志宗都搭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回家,我那天喝醉了,在車上睡著了,醒來時車是停在7-11超商前面,他們兩個有下車,後來是被告先上車,邱志宗再上車,後來我又繼續睡,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緝5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則此證人所述關於其與被告、邱志宗是一起從被告住處出發到7-11超商、在超商購物後是被告先於邱志宗返回車內等情,均與證人邱志宗前開證詞不一致,益徵邱志宗前揭陳述及證述有諸多可疑之處。 ㈣末衡酌告訴人之電纜線遭竊後,經檢警調閱監視器,即鎖定 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即被告,警方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陳稱:監視器錄到進入工地的人是邱志宗,我跟邱志宗進入超商購物後,我就回車上睡覺,後來邱志宗下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9460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倘非被告說出邱志宗,警方並無法特定進入工地之人為何人,則邱志宗於偵訊時記恨被告供出身分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亦非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搬運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