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易-29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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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征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宋征遠(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30038344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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