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M-113-易-322-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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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就丙○○是否有權使用公館鄉北河段297地號土地通行乙事起口角爭執,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因此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 角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土地及房屋產權有 糾紛,現由法院審理中,案發當時,我要前往我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的農地,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時,遭被告放置物品阻擋,導致我的車輛無法通行,我在與被告爭論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向我逼近,隨後就以徒手把我撲倒,導致我跌倒後雙手手肘及左腳膝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開車要去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途經被告家的297地號土地時,該土地遭被告堆滿雜物,讓我不能開車過去,被告還對我叫囂,我出言反駁,他持手機錄影還一直靠近我,我靠在小貨車貨斗邊緣完全沒動,他就把我撲倒,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為「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互核相符,在在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當時有無觸碰告訴人乙節,先 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身體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應該只有衣服碰到告訴人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0頁),所述前後有所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固辯稱:我走過去告訴人處,是為了要把告訴人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附件),僅可見告訴人側倒在地後,並口喊「你不要打我」,被告則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彎腰,並未見被告有何欲將告訴人從地上拉(扶)起之動作。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之母甲○○○因見告訴人側倒在地、被告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彎腰之情形,隨即上前抓握被告右手,與被告一同往旁邊移動,是倘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起之舉,甲○○○又豈會刻意上前將被告拉開,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說我會跌倒、我會 跌倒,結果被告想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就腳一踢,他就跌倒了;被告當時是想把告訴人拉起來,才會在告訴人身體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欲將告訴人拉起之部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身為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起爭執,即未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0:19:09至10:20:09。 一、勘驗時間:10:19:09至10:19:35 告訴人站於畫面左方(著米色短褲者),被告站於畫面右方( 著灰色短褲者),畫面僅能看到二人腿部,二人口氣激動對話。畫面時間10:19:21處,有一著紅色上衣女性在二人自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後站立該處。畫面時間10:19:28,被告消失在畫面上,二人仍持續口氣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聽不清楚),請你盡速離開,請你盡速離開,請 你盡速離開,…(聽不清楚)。 鄧啟明:這個是道路,這個是道路,…(聽不清楚)。 乙○○:家事法庭、家事法庭、家事法庭7月20多號開庭,審 判長請我持續蒐證,審判長請我持續蒐證,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鄧啟明:…(聽不清楚)這個是公共的場所,這是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你不要這樣子。 二、勘驗時間:10:19:36至10:19:44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靠近告訴人位置,告 訴人即向畫面左方後退(即往告訴人身後方向後退),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10:19:38處,畫面中間(即二人中間)的地面上可看到二人影子,二人影子均有以手高舉手機朝向對方,並逐漸重疊之動作;畫面時間10:19:42至10:19:44處,地面二人影子有重疊,並逐漸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時間10:19:44中處,可看到告訴人膝蓋倒在畫面左方地上,被告左腳在告訴人膝蓋旁邊。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鄧 啟明:這既成道路…你不要貼我這麼近,你不要靠近,你不要靠近。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啊啊~~~(畫面時間10:19:4 3至10:19:44處)。 三、勘驗時間:10:19:45至10:19:58 告訴人倒在畫面左方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告訴人的腳 在被告兩腳中間位置,被告上半身向前彎腰,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側倒在地,並口喊「你不要打我」;畫面時間10:19:46末處,著紅色上衣女性上前抓握被告右手,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被告仍右手持手機走向畫面左方並對告訴人攝影。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腳部仍倒在地上,著紅色上衣女性於二人中間勸阻,二人仍持續口氣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 乙○○:啊啊啊啊…(聽不清楚),你自動跌倒的喔,你自動 跌倒的喔。 鄧啟明:你撲上來的,你撲上來的。 乙○○:喔喔…自動跌倒,自動跌倒。 鄧啟明:我都已經跌倒了,你撲上來的,我有錄影,我有錄 影。 四、勘驗時間:10:19:59至10:20:09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地面站起,雙手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 其中左手持手機),被告走上前靠近告訴人正面。畫面時間10:20:01處,被告向後倒在地上,告訴人見狀持續往其身後之道路後退,雙手仍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其中左手持手機)。期間紅色上衣女性持續於二人中間勸阻。畫時間10:20:04處,被告自行從地面站起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方向走靠近、錄影,告訴人持續往後退。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乙○○:啊啊啊,阿媽妳看喔…(無法辨識)。 鄧啟明:…(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