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易-336-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判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另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家裡尚有父母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悠 遊卡2張、印尼境內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短夾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