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易-338-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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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