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易-342-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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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