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易-345-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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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 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林䨧后、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貳拾元及鎖頭陸個,均應與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或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或陳心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州、劉祐安、林䨧后及甲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甲男下車,甲男駐足店門口把風,王國州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⒈112年4月6日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謝 謝老闆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⒉同日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夾娃娃 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⒊同日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娃娃機 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陳心郁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萬1,00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二、案經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其認識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去竊盜娃娃機,案發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大安區住處或新北市,沒有去苗栗等語,惟查:㈠本案告訴人謝博平、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搭乘甲車、乙車之人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證人即被害人謝博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汽車出租單(甲車、乙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劉祐安、林䨧后等人一同搭乘甲車、乙車至上揭地點, 於上揭時間、地點下手行竊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者確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4日有承 租使用甲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找被告、林䨧后,被告看到我是開租賃車來的,叫我借他車去苗栗,他會付我錢,我就跟他一同搭乘甲車至案發地點,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112年4月6日,被告叫我借他車下苗栗拿錢,我就跟被告及另外兩人一同搭乘乙車至案發地點等語(偵10835卷第39頁至47頁、偵11109卷第41頁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4日林䨧后開甲車載我,車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性即被告的朋友,我們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向他追討,他說要等到拿到錢才有錢還我,他想跟我借車,我就請林䨧后開車,我們是半夜3、4點南下,到苗栗大概是5、6點,到苗栗之後,被告就跟那個男性下車,我在車上等,被告大概去了20多分鐘,被告回來的時候有拿錢給我,林䨧后就開車載我們回去臺北市大安區,偵10835卷中第85頁至99頁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偵10835卷中第85頁身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的朋友;112年4月6日,被告又跟我借車,這是我租的乙車,這一次車上加我一共4個人,車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被告的女生朋友,因為被告欠我錢,被告想還我錢,我一直向被告追討,被告跟我說下去才有錢還我,偵11109卷中第115頁至119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71頁中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被告,第101頁的女生就是被告的朋友等語(偵10835卷第139頁至14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4日的時候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那時候是被告提議要去這個地方偷錢,我那個時候有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錢,他說他沒有車子,他下車之後大概20分鐘把錢拿給我,他是跟一個男生下去偷的,那個男生是誰我不認識,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則跟林䨧后留在車上;112年4月6日,這天是我跟被告、林䨧后、還有林䨧后的女友,現在變成被告的女友,她跟被告一起下車這幾個地方去娃娃機店,之後被告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20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䨧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劉祐安的朋友, 劉祐安是我國中學長,後來才因此跟被告認識的,陳心郁跟我曾經交往過,是我很久以前的女友,112年4月4日我駕駛劉祐安租來的甲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偵11109卷中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車上有被告、劉祐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那天完全沒有下車,112年4月6日,我到臺北之後,聽到劉祐安、被告兩人在討論時才知道劉祐安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跟陳心郁都有聽到被告跟劉祐安討論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聽到後說我也要賺錢,當時他們叫我載他們兩個,工作怎麼分配都是被告跟劉祐安討論的,他們就是叫我開車,本來說好偷來的錢會分給我,所以是我開車載被告、陳心郁、劉祐安一起到苗栗,被告下車偷,我開車,我在車上聽他們的指示,陳心郁也知道要去偷東西,被告跟陳心郁下車後,除了偷也有夾娃娃,112年4月4日、4月6日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都是被告,4月4日、4月6日我們都知道要來苗栗偷娃娃機零錢,還是一起來,4月4日被告有下車偷娃娃機店,4月6日被告、陳心郁都有下車,被告偷,陳心郁在旁拿夾娃娃的東西,劉祐安沒有下車,4月4日、4月6日開的甲車、乙車都是劉祐安租來的,我則是負責開車,是劉祐安先開他租來的車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被告,那時候我跟陳心郁還在交往等語(偵12293卷第105頁至119頁)。  ⒊審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之證述,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於 112年4月4日、4月6日均有下車行竊,且指認4月4日、4月6日之路口監視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身穿白色衣服對娃娃機行竊之男子均為被告,又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4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與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所述112年4月4日案發前先至臺北市大安區載被告出發至苗栗行竊之軌跡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同驅車南下至苗栗之上址娃娃機店行竊,及指認畫面中穿白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觀諸上開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前,甲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之對向車道旁,白衣男子從甲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男子下車立於該店門口;觀諸上開偵11109卷中第111頁至147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旁之車道上,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立於該店外;觀諸上開偵11109卷中第153頁至17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附近之車道上,上開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並在旁觀看,又往店外走去而立於店門口;觀諸上開偵2531卷中第81頁至83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白衣男子與另一人下車,上開白衣男子並在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顯示之情,在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白衣男子即被告均為本案下手行竊娃娃機投幣錢箱之人,其行竊時,上開甲車、乙車均在店外附近車道上停放,並另有深色衣服之男子於112年4月4日(犯罪事實欄㈠)、深色衣服之女子於4月6日(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均亦下車而佇立於店外或店門口,又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被害人黃智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店內的監視器有拍到白衣男子跟同夥的女子走到我店內,同夥的女子有幫白衣男把風,有跟白衣男子交談,也有拿裝錢的袋子給白衣男子等語(2531卷第75頁至77頁),並參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均一致證稱陳心郁於4月6日與被告一同下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於偵查中證稱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在白衣男子旁站立之女子為其本人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間與一名男子至本案娃娃機店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84頁),亦可認定該下車參與行竊或把風之女子為陳心郁。綜上各節,被告在出發前已與上開劉祐安、林䨧后等人謀議行竊,則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劉祐安、林䨧后則在案發地點旁之車上把風、另由甲男(犯罪事實欄㈠)或陳心郁(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分別下車在店門口為被告把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審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4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係如同證人劉祐安、林䨧后所述於上開案發時間前,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至苗栗,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手機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證述均不相符,而無從憑採。又被告雖稱上開證人劉祐安是覬覦其女友陳心郁、證人林䨧后則是不甘女友陳心郁被其奪走而挾怨報復,兩名證人都是因為陳心郁而故意陷害其云云(本院卷第307頁、第323頁至324頁),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跟陳心郁交往前,陳心郁與證人林䨧后早已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林䨧后衡情並無因此仇恨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劉祐安於本院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證人林䨧后於偵查中亦就部分犯行為坦承,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林䨧后、劉祐安,亦無蓄意虛捏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雖證稱:我只知道與112年4月6日與 其一同下車至案發地點娃娃機店之男子是劉祐安的朋友,但我無法辨認他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與陳心郁於112年8、9月時即開始交往,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且據證人陳心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之後偶爾會去被告住的地方,112年4月6日案發當天也是搭車回去被告住的地方,劉祐安說要去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則案發時間(112年4月6日)距其等開始交往(112年8、9月)僅有4、5個月,且陳心郁在案發後隨即返回至被告住處,案發後至與被告交往前兩人亦有往來,又參諸112年4月6日當日陳心郁與其所述之白衣男子一同搭乘乙車自台北出發至苗栗,案發期間兩人三度下車一同犯案,已徵案發當日兩人相處時間非短,又參諸被告所述兩人交往迄今仍為男女關係,交往期間至少為1年餘,則以前述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兩人密切相處情形,衡情陳心郁豈會至今仍無法確認該白衣男子是否為其男友即被告。則證人陳心郁稱無法辨識12年4月6日當日下車至娃娃機店之白衣男子是否為被告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並附和被告辯解之虞,而與事理之常相悖,難以憑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與劉祐安、林䨧后、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 告與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所示之4次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劉祐安、林䨧后、甲男、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均係以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之方式,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亦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害人等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眾多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 ㈠)、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㈡⒈)、550元(犯罪事實欄㈡⒉)、1萬1,00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㈡⒊)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配數額;犯罪事實欄㈡之3次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配數額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又共犯劉祐安實際分配之上開金額部分,業由本院為判決對其宣告沒收,是扣除共犯劉祐安分配之上開數額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犯罪所得尚有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9000)之利得、犯罪事實欄㈡共竊得之犯罪所得尚有9420元(計算式:390+480+550+00000-0000=9420)及鎖頭共6個之利得,被告及剩餘共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同案被告陳心郁均否認犯罪,同案被告林䨧后經通緝尚未到案、甲男尚未查獲,而可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宣告被告及林䨧后、甲男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負擔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與林䨧后、陳心郁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420元及鎖頭共6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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