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易-35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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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能襪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於民國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22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門市前,發現陳羿德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陳羿德上開機車座墊後,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裝有機能襪1雙之紙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接續上揭竊盜犯意,再步行至陳羿德上開機車旁,徒手打開陳羿德上開機車座墊後,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外套1件得手後,再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陳羿德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滄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07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 ,沒有去過的地方,哪來的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5、109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羿德(下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停放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未上鎖,其後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下稱偵卷》第29至32、67頁)。   另一男子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28分許,徒手打開告訴人 停放在該處機車座墊後,拿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1白色紙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該名男子再步行至告訴人上開機車旁,徒手打開機車座墊後,拿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疑似衣物後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35至4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時,對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保持緘默,惟於警詢時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偵卷第26頁),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拿信封袋,且有再放回去等語(偵卷第26頁),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將白色紙袋再放回機車座墊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訴稱:紙袋就是裝襪子的等語(偵卷第67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拿取之白色紙袋應即為裝有機能襪1雙之紙袋,所拿取之疑似衣物應即為外套1件,足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裝有機能襪1雙之紙袋及外套1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水壺1個,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單一指訴尚有失竊水壺(偵卷第6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能襪1雙、外套1件,尚未發還告訴人,是該 機能襪1雙、外套1件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裝機能襪之紙袋1個,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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