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易-38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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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破壞屋外之變電箱並剪斷約30公尺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得手後離去。」更正為「持鋸子欲鋸斷屋外地板接入至屋外變電箱間之電線(下稱甲電線)時,因不慎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而未遂。」;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固舉本案案發時保全系統有專線斷線之情形,而 認被告當時業已竊取屋外變電箱內(含自該電箱內接出之電線《下稱乙電線》)而得手,然查:  ㈠保全系統專線斷線之原因多端,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 乙電線是否確有與保全系統共用同迴路之情事,且告訴人林治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時陳稱:保全是隔壁水利局的保全,不是我的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保全系統出現斷線,是否與乙電線相關,而得作為認定乙電線失竊時間之依據,即容有商確之處。  ㈡觀諸本案房屋之用電情形,係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 各期計費度數均為120度,可見此度數應為無人居住使用下,依約計算之基本度數(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苗栗字第1131722344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至該屋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之計費度數為0度,應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終止用電租約時,尚未滿計費期間而未計算當期基本度數),則本案房屋之用電狀態,亦難與上開保全系統之斷線原因有所連結,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我把自己的手鋸傷了,血一直流,我 就先離開,工具才會遺留在現場;現場有1個管子底下的電線(即甲電線其中1條)有被我鋸,水管上面有我的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5、63、125頁),而被告所有之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亦確實遺留在上開被鋸斷之甲電線附近,此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參以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使用,衡情極易留下被告之指紋或有關生物跡證,若被告果真竊取上開乙電線得手而離去,則被告理應將上開工具一併帶走,端無遺留現場致生檢警溯源查緝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所述其因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竊取乙電線得手,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致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尚未致使告訴人喪失甲電線所有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虎口鉗、電鑽、鋸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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