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易-38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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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本院 1 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戊○○向需款孔急之乙○○告知其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即經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並由戊○○墊付1千元予乙○○,戊○○再在同市區正忠路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丁○○、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66、160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戊○○會把SIM卡給誰,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至47、53至66、168頁);被告戊○○辯稱:「吳韋敬」說買SIM卡是他玩星辰網路遊戲要用的,他說不會出事,但伊未求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4、52、168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需款孔急之被告乙○○告 知其友人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應允後即經被告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含本案門號),並由被告戊○○墊付1千元予被告乙○○,被告戊○○再在同市區○○路○○○○○○○○○○○○○○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81至182、197至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96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57至58、168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3、119至120、145至149頁)。又「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分別經本案門號來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證人梁弘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0780號偵卷第21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下稱第5548號偵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43至53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通話明細報表、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5至49、69、79至105頁;第5548號偵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39至41、55、8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9至52)。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等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皆為大學(見本院卷第47、17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缺錢向伊商借,伊沒借他,但介紹他賣手機門號;伊向乙○○說SIM卡是要賣給他人,不是伊要用,還跟他說伊之前這樣做沒出事;當時伊賣自己辦的SIM卡確實還沒出事,伊跟乙○○的SIM卡都是賣給「吳韋敬」,他是打撞球認識的,除了手機號碼外沒其他聯絡資料,現在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69頁);被告乙○○則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要還朋友錢,伊沒錢而向戊○○借,他沒借,但向伊介紹他之前賣SIM卡賺錢,伊就答應;伊辦的SIM卡不是賣給戊○○,是透過他賣給其他人,他沒說賣給誰,伊也沒問人家為什麼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等與「吳韋敬」間無特殊情誼,然竟貿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已屬可疑。再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吳韋敬」卻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多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門號實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等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使用,足認其等對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又被告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實無法控制「吳韋敬」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等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門號SIM卡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貿然出售並交付。準此,被告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出售並交付,堪認其等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持以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除「吳韋敬」外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以單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吳韋敬」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等對告訴人丁○○(被告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未經移送併辦)、丙○○(被告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移送併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暨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游泳教練、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5萬至6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93、172至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丙○○則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乙○○),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甲方(即告訴人丁○○)……同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予乙方(即被告乙○○)以本和解書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乙○○如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丁○○之權益,並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其仲介被告乙○○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紀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得款91元( 1千元÷11枚=90.9,四捨五入至整數),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迄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丁○○共計25,000元乙節,有上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甲○○相約見面取款,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宿舍區停車場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150萬元 2 丁○○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丁○○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丁○○相約見面取款,丁○○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 3百萬元 3 丙○○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丙○○相約見面取款,丙○○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和樂餐廳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11日 下午8時10分許 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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