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易-41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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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劉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劉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愉貴、劉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竊得張益禧置於該處之貨櫃屋門片2片。又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上開得以作為兇器之工具,著手切割該貨櫃屋鐵皮,惟遭被害人張益禧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 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張益禧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前述工具前往 切割貨櫃屋鐵皮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劉二辯稱:當天要去切貨櫃屋之前,廖愉貴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劉文義,劉文義說貨櫃屋是他親戚的,我才帶工具跟廖愉貴去切等語;被告廖愉貴辯稱:本來被抓到時我想說自己扛起來就好,但劉二把劉文義講出來,我也就只能講出來,我之前就有問過劉文義那個貨櫃屋是誰的,劉文義說是他叔公的,但之前劉文義都沒有答覆我可不可以去切貨櫃屋,本案我帶劉二去切貨櫃屋之前,我有再打電話問劉文義,劉文義說可以去切,我才帶劉二去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翌日(21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被告劉二之乙炔切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切割被害人張益禧之貨櫃屋門片及鐵皮等情,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亦有扣案之前述工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劉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鄉○○村00號,我知道 31號前面有擺貨櫃屋,已經擺很久了,貨櫃屋的位置在我的倉庫後面,我認識廖愉貴、劉二,跟廖愉貴比較熟,廖愉貴在本案案發之前,曾問過我那個貨櫃屋已經很舊、很爛,是誰留在那邊的?我說我不清楚,不過我有跟他說貨櫃屋放的那塊地還有貨櫃屋後面的房子是我叔公的,但我沒跟他說我叔公已經把那塊地還有房子都賣掉了。113年3月20日附近,廖愉貴有打電話問我貨櫃屋的事,他問我貨櫃屋是誰的,我說那塊地是我叔公的,但貨櫃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觀之證人劉文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廖愉貴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曾詢問劉文義能否去切割本案貨櫃屋,且於本案帶被告劉二前往貨櫃屋之前,亦有打電話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而證人劉文義有告知被告廖愉貴放置貨櫃屋之土地及後方的房子是其叔公的,但隱瞞該地及房子均已出售予他人等情。衡諸常情,被告廖愉貴既然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詢問過證人劉文義關於本案貨櫃屋能否去切割之事情,顯然被告廖愉貴主觀上應係認該貨櫃屋的所有權人是證人劉文義的叔公,始會一再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  ㈢證人劉文義雖稱其於113年3月20日左右受被告廖愉貴詢問能 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時有稱其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等語,然依其前開證詞,其始終對被告廖愉貴隱瞞貨櫃屋放置之土地及後方房子已非其叔公所有之事實,倘其早在被告廖愉貴詢問貨櫃屋之時,即誠實告知土地、房屋均已非其叔公所有,被告廖愉貴豈有可能不斷向證人劉文義詢問能否去切割貨櫃屋?則證人劉文義所述在電話中未同意被告廖愉貴、劉二前往切割貨櫃屋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劉文義係居住○○○村00號,即在本案貨櫃屋旁邊,且其倉庫亦在本案貨櫃屋後方等情,均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如前,可徵證人劉文義與本案貨櫃屋之地緣關係甚高,則被告廖愉貴詢問證人劉文義關於貨櫃屋之事,並無違常情,則被告廖愉貴前揭所辯其係因證人劉文義電話中已同意切割貨櫃屋始與劉二一起前往等語,似非毫無所據。  ㈣而被告劉二係受被告廖愉貴之邀,且有聽到被告廖愉貴與證 人劉文義之通話後,確認可以切,始攜帶乙炔切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與廖愉貴一起前往本案貨櫃屋等情,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且證人劉文義亦證稱其與廖愉貴較熟識,和劉二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劉二既然係受被告廖愉貴所求,且亦在旁聽聞被告廖愉貴向證人劉文義確認可以去切割貨櫃屋,始攜帶前述工具前往,則其主觀上應認切割貨櫃屋之行為已受所有權人之首肯,難以逕認其有竊盜之犯意。  ㈤另被告2人均無竊盜或加重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且本案貨櫃屋已放置超過10年,物況老舊,鐵皮多處生鏽,亦有諸多毀壞處(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與一般竊盜慣犯經常物色值錢物品下手,已有區隔;又被告2人前往本案貨櫃屋切除鐵片之時間是中午12點43分、下午3時30分,而本案貨櫃屋放置之地點是在一2層樓房屋前方,該處係一空地,無圍欄遮蔽等情,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切割鐵片必會發出聲響引起周遭居民注意,然被告2人並無刻意選擇人煙稀少之深夜或清晨時段犯案以降低遭他人查覺之機率,反而接連兩天在中午及下午時段前往切割鐵片,亦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  ㈥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細譯其等警、偵訊之 供述,被告劉二於警詢、偵訊均稱:我聽廖愉貴說貨櫃屋是他朋友親戚的,他朋友有同意去切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157頁),而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偵訊則均未提及帶劉二去切割貨櫃屋前有先詢問朋友之情事(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則被告劉二於偵查中實則並未坦承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亦與被告廖愉貴前揭所稱本來是想要扛下來,但後來因劉二將劉文義說出來始說出實情等語一致,則被告廖愉貴於偵查中未提及證人劉文義乙節,應係另有原因,即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雖有為前述之 客觀行為,然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存有合理懷疑空間,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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