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易-41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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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鑽壹組、布袋壹個、鐵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彭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4、1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竊盜得手後,為免竊盜犯行遭發現,始另行起意扯壞監視器線路(見偵卷第39、95頁),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上開傷害案件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為免竊盜犯行遭發現,另行扯壞監視器線路,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贓物、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擔任鋸樹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組、布袋1個、鐵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苗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上開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鄭佳玥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宅後方鐵門旁空隙鑽進庭院後,在房屋後方竊取鄭佳玥所有,以長方形盒子裝之電鑽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自未上鎖之廚房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在廚房內竊取鄭佳玥所有之布袋1個(價值數十元),及在客廳進門處鞋櫃內竊取鐵鉗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電鑽、鐵鉗放入布袋內,再以手拉扯連接監視器鏡頭2支之線路,致監視器鏡頭因線路損壞而無法顯示影像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佳玥,彭文德隨即離去。嗣鄭佳玥發現遭竊及監視器鏡頭線路毀損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鄭佳玥之住宅,在廚房內徒手竊取布袋1個,並以徒手拉扯線路之方式破壞監視器2支之線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玥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上開遭竊及監視器2支之線路遭毀損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竊得之布袋內裝物品外形係長方型凸起狀,並非橘子顆粒狀,被告辯稱僅竊取布袋裝橘子云云,不足採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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