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易-435-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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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恩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恩(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吳聲朋( 下稱告訴人)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其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因被告之配偶先前患有精神疾病,告訴人遂對其稱:「妳還沒瘋掉喔」等語,被告遂憤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金爐旁拿著耙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吳聲漢之 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胞弟,112年5月21日8時許,其 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著耙子作勢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一口咬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拿起在場耙子,為恐嚇之犯行,並稱被告拿起耙子的時候,還有向告訴人移動,與事實不符,在場所有的兄弟姊妹,包含證人吳聲忠、吳雪枝、吳聲漢都有作證稱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移動,唯一證述被告有拿起耙子的證人吳聲漢也表示說雙方吵架,被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證人吳聲漢也證陳說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和證人吳聲漢的對話紀錄,並不是證人吳聲漢傳給告訴人的。另告訴人在112年5月21日案發當天並沒有報警稱被告有恐嚇,是直到被證人吳聲忠、吳雪枝提告之後,才對被告提告,被告根本就沒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於112年5月21日8時許,其等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懷恩堂祭拜母親。因被告之配偶先前患有精神疾病,告訴人遂對其稱:「妳還沒瘋掉喔」等語,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55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5至188、218至221、246、256至257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證陳被告有拿耙子作勢要攻擊其(偵卷第38 頁),於偵訊證陳:被告就拿鏟金爐的耙子指向我作勢要殺我(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吳聲漢站在我旁邊,吳雪枝跟吳聲忠站在靠近被告那邊,被告將耙子拿在腰部的高度,對著我往我這邊做戳刺的動作,持續有3至5分鐘,向我走過來,是針對我要來殺我,被告拿著耙子攻擊我的時候,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三個人都有看到,吳雪枝說叫吳聲漢要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3、195、197、204頁)。證人吳聲漢則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有在附近拿一支耙子嚇嚇告訴人,沒有攻擊他等語(偵卷第30頁),偵訊時證陳:然後被告就有拿耙子要攻擊告訴人,在金爐旁拿起耙子,被告應該是要嚇告訴人,拿耙子拿多高我不知道,這麼久了等語(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好像有拿了一個耙子要嚇告訴人,就拿起來而已,也沒走也沒怎樣,拿起耙子應該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229頁),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除與證人吳聲漢所述關於被告拿起耙子的時間究竟是不到1分鐘或持續有3至5分鐘之久不同外,對於被告拿起耙子後有無走動,或只是單純拿起耙子,亦不相同。 ㈢且在場之人既尚有告訴人之姊即證人吳雪枝、告訴人之兄即 證人吳聲忠,然證人吳雪枝、吳聲忠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述有見到被告拿耙子的行為(偵卷第26、34、55頁),證人吳雪枝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耙子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吳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要去點香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吵架,可是內容我不知道,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拿起耙子要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既然證人吳雪枝同在現場,且僅有向證人吳聲漢告稱制止告訴人對被告之配偶說出不尊重之話語時面對證人吳聲漢(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吳雪枝有要證人吳聲漢罵其(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拿耙子的時間3至5分鐘,證人吳聲漢則證陳1分鐘,則證人吳雪枝向證人吳聲漢對話之時間應不超過1分鐘,若真有所謂被告拿耙子之事,為何證人吳雪枝未見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手持耙子或向前戳刺或往前靠近被告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證述內容不一致,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義。 ㈣且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行為,為何證人吳聲漢會於 警詢時稱:「(問:吳聲朋看到吳聲恩拿耙子時有做何舉動?)答:沒有。」(偵卷第30頁),且在場之兄、姊(證人吳聲漢、吳雪枝、吳聲忠)竟沒有任何一個人擔任和事佬,勸阻被告拿耙子的行為?並不合理。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吳聲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聲漢傳訊息稱:「5月21日恩拿東西要殺朋」、「忠,枝,恩,三人說朋股票輸掉了?說我中風會亂說話跟炎叔,還有小叔,別人等說」、「忠,枝,恩,三人要侵占朋在苗栗的房子,跟田地(偵卷第63頁),證人吳聲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應該我不會傳這個東西,有的東西他傳給我叫我傳回去,因為這種東西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會打字,我並沒有中風的病史,家裡的兄弟姊妹只有告訴人因未打疫苗中風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2、2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些話語是其傳給吳聲漢,吳聲漢回傳的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則上開文字內容乃告訴人所傳送,屬於告訴人供述的延伸,係重疊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並無法以該截圖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㈤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稱:「我拿起耙 子的時候距離吳聲朋還很遠」(偵卷第68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為: 吳聲恩:我拿我拿那個嗯嗯嗯(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拿東西 往前刺、往後拉的動作),這樣子。 吳聲恩:我沒有。 吳聲恩:…(聽不清楚),你什麼時候看到看到我這樣子 (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拿東西往前刺、往後拉的動 作)。 吳聲恩:他講的部分我沒有這樣刺他(將雙手舉至胸前模擬 拿東西往前刺、往後拉的動作),那根本就沒有的 事情你你講這樣。 吳聲恩:我就沒有做我…(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有拿耙子之行為,無法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況本案告訴人係於案發5個月後即112年10月24日才向警方提 出恐嚇告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至3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第一時間卻係先告發被告持有長槍,有另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10時3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5月21日當天我沒有報警被告恐嚇,我去警察局是檢舉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於當日警詢筆錄中完全未提到有發生所謂被告恐嚇其之事,倘被告果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第一時間告訴人未向警方提出恐嚇告訴,反而提告其於多年前即已知悉之被告持有長槍行為,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恐嚇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