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易-43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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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尿液編號123471U0 159號」更正「尿液編號0000000U0159號」、並補充「被告李明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7日,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就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驗,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等情(見毒偵322卷第73頁),似足認被告就施用此部分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出之26小時、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本分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毒偵396卷第75頁),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可見於警員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之際,被告係回答「約112年10月」,顯然並未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堪認被告亦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李明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免除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123471U015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免除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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