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易-441-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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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展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鄭易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精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趁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未上鎖之際, 侵入其內物色並接近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