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易-44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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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石維文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因情緒不穩而遭石維文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維文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維文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維文就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石維文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維文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石維文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維文對被告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維文上銬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維文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踹石維文,致石維文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維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維文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手肘頂開瞻視孔,石維文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維文對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維文對被告施以手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維文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維文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維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維文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維文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維文則回以:「誰捏你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秒至1分9秒,石維文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維文裝上卡榫,而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維文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維文安裝卡榫,則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維文施用手銬戒具,至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維文,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維 文: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維文上銬完畢後,與石維文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 面上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維文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維文以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石維文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石維文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維文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維文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維文以左手持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維文3次,石維文往後跌撞至櫃子(3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維文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手哪裡受傷」(58秒),石維文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維文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靠近手銬的地方,石維文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石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維文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維文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維文施用手銬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維文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石維文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 被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出腳踢踹石維文,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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