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3-易-45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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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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