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M-113-易-467-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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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彭盛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林保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 ㈣證人劉興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1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犯案路線圖( 見偵卷第95頁)。 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葉美英」之LINE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97頁)、手機定位系統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㈦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3頁) 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166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6月1日至3日之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5月26日晚上約21時至22時許 ,劉興祥跟我借本案車輛,他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去桃園工地上班了,上班時間是22時到8時,我開怪手,聲音很大,我不會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我放在本案車輛上。27日下班,劉興祥會把本案車輛停回桃園大潭電廠藻礁工地那邊還我,我再開回我位於桃園新屋的住家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7日凌晨是我自己一個人開本 案車輛繞來繞去,我當時開到告訴人土地附近停留約14分鐘,我當時在馬路邊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偵訊時供稱:5月27日凌晨我有在西瓜田旁邊吸安非他命,那天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葉美英」稱:下午去找妳、拿西瓜給妳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及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A、B,112年5月26日至27日,正常通過之車輛均會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隨即再出現在B處監視器,但只有本案車輛於27日2時52分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停留14分鐘後,又出現在A處監視器,研判係在路途中迴轉,5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6分許僅有本案車輛進入案發地點,無其他車輛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西瓜6顆之犯罪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稱其在案發時間是在桃園工地上班,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遭警方傳訊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7日,距離告訴人西瓜遭竊之112年5月27日,僅相隔11日,倘其5月27日凌晨確在桃園上班,豈有可能無法回想其11日前之案發時間正在上班之事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將本案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然此業據證人劉興祥於另案偵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1頁),且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開庭時,均係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7日是借給綽號「阿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難以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只有我自己會使用,我上班不會帶去工地,都放在本案車輛上,我上班時間固定是週一到週六,晚上10點到早上8點,週日偶爾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7頁),然觀之被告上開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週四)0時許、6月3日(週六)1時許至6時許均有與他人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見被告所辯其上班時間(22時起至8時止)不會使用手機、手機會放在車輛內等詞並非真實。 3.末以,雖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7日凌 晨3時33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借給「阿榮」使用,而論以幫助竊盜罪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可知被告係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幫助竊盜罪後,被告始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檢警蒐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針對本案被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仍應秉持個案獨立判斷之原則,忠實本案事證為具體個別之認定。是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6顆西瓜,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6顆,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槍砲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西瓜6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志玄種植於前開土地之西瓜6顆(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張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5時許發現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西瓜6顆遭竊,且其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巡視時西瓜尚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警製職務報告、犯案路線圖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土地旁停留之事實。 2、證明警方調閱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正常通過該處的車輛都會出現在二側監視器中,且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2時30分許,向「葉美英」表示:「拿西瓜給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