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易-475-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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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沛宸 張聖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沛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聖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沛宸、張聖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鐘沛宸、張聖慈)及持保溫杯、避震器(鐘沛宸)互毆,致張聖慈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之傷害,及致鐘沛宸受有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聖慈、鐘沛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鐘沛宸、張聖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鐘沛宸固坦承有與被告張聖慈互毆致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其之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徒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143至145頁);訊據被告張聖慈固坦承有與被告鐘沛宸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互毆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出手阻擋,沒動手打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143至145頁)。經查: 一、被告鐘沛宸、張聖慈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節,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51、143至144頁),並經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第1808號偵卷,第67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3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鐘沛宸部分 被告鐘沛宸與告訴人張聖慈因故發生爭執後,雙方徒手互毆 乙節,業據被告鐘沛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143、145頁),並經證人李權峰證述明確(第1808號偵卷第67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至被告鐘沛宸於互毆時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告訴人張聖慈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鐘沛宸拿桌上的保溫杯砸伊的頭,伊摔倒後爬起跟她發生拉扯,之後她扯伊頭髮,將伊壓在地上,並隨手拿起地上的避震器砸伊身體約3次,造成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等語明確(見第1808號偵卷第44、48、99至10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下稱第1838號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張聖慈於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1頁),而其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被告鐘沛宸除徒手外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告訴人張聖慈頭、身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衡以告訴人張聖慈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骨折,顯僅非徒手所可能造成。準此,足認告訴人張聖慈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鐘沛宸有徒手及持保溫杯、避震器與告訴人張聖慈互毆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聖慈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鐘沛宸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鐘沛宸辯稱僅徒手毆打云云,及證人即被告鐘沛宸友人李權峰證稱:鐘沛宸於互毆時沒有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屬迴護被告鐘沛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聖慈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沛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張聖慈發生 爭執後,伊等就互扯頭髮,並扭打在一起,互不放手,造成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語(見第1808號偵卷第32、36至37、98頁;第1838號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張聖慈與鐘沛宸在鐵皮屋內妳一句我一句,伊不想理就睡著了,後來聽到「碰」一聲而醒來,看到地上有保溫杯及她們2人在扭打,相互動手動腳及互拉頭髮,過一陣子她們自己分開坐下,但講一講又突然扭打起來等語(見第1808號偵卷第68、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足見其等對於被告張聖慈徒手與告訴人鐘沛宸互毆致傷乙節,證述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鐘沛宸於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1838號偵卷第31頁),其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被告張聖慈徒手與被告鐘沛宸互毆扭打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鐘沛宸、證人李權峰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聖慈有徒手與告訴人鐘沛宸互毆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鐘沛宸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張聖慈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聖慈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聖慈與告訴人鐘沛宸間係互毆扭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聖慈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見第1808號偵卷第100頁),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其等健康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鐘沛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聖慈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看護、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鐘沛宸犯罪所用之保溫瓶及避震器,未據扣案,衡該 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