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3-易-47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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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30 分許,翻越張珮宜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1樓住處後方窗戶而侵入張珮宜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珮宜所有之ELLE廠牌手錶1只。嗣張珮宜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認徐祥宏涉嫌該竊盜犯行,經通知應詢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徐祥宏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徐祥宏行竊時穿著之上衣及徐祥宏竊得之ELLE廠牌手錶1只。 二、案經張珮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張珮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徐祥 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203至20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 ,惟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窗戶進入告訴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因為撿指甲剪時從窗戶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沒有關,叫人沒有回應,才爬進去告訴人家中把鐵捲門關起來,要出去時在地上撿到手錶,我只是在鐵捲門旁邊撿到她的手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20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翻越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窗 戶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之上衣1件及扣得ELLE廠牌手錶1只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1、205至20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0至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1頁)、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偵卷第159至167、1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查,另扣案之ELLE廠牌手錶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手錶係其在鐵捲門旁撿到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可能在我住處的窗戶還有鐵門之間撿到手錶,手錶本來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因為這手錶是一個長輩送的,加上這手錶我很久沒有配戴了,它電池已經沒有電了,所以我根本就不可能拿出來戴,它就是放在我的櫃子裡,怎麼可能會跑到外面,因為它並不是我日常會配戴的東西;鐵捲門沒有上鎖的狀態是我們家裡有人的時候,當天中午我有回家,我12點到1點10分我是在家裡的,我離開之後我有把鐵捲門關起來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85至186、202頁)。告訴人已明確證陳當天其家中鐵捲門有關上,且其手錶並未配戴而係放在家中抽屜內,不可能遺失在鐵捲門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拍攝之相片要證明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五、六次沒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5、215至221頁),但被告亦自承相片無法證明鐵捲門沒關之事(本院卷第205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未關,被告焉可逕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爬窗進入告訴人屋內。且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後,警方係在5月5日拘提被告時才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手錶,此時距離案發已經近2個月期間,則被告既係辯稱見告訴人家中鐵門沒關才爬窗進入告訴人家中想幫告訴人關鐵捲門,既然在鐵捲門旁撿到手錶,被告理應將手錶返還給告訴人,卻未為之,而係將手錶留在身上,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扣案之手錶供陳係其胞姊所贈與(偵卷第55、141頁),為其胞姊否認有贈與被告該手錶(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稱是撿到的云云,且前於警詢時供陳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只是在花圃撿其從家裡掉落的東西(偵卷第57頁),惟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爬窗進入告訴人屋內(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項鍊1條、耳環5副、銀戒指3個、鋼戒2個、手鍊1副及手錶1只,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品失竊(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除ELLE廠牌手錶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新臺幣4500元老人年金過生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胃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 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ELLE廠牌手錶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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