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易-478-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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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許,站 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鍾昌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但當天的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15時 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被告在他家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被告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考量上開證人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糾紛,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怨隙過節,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證詞自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巷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鍾昌宏(下稱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擷圖1)。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貞君(下稱林貞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貞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戚栩豪(下稱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擷圖2)。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擷圖3)。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擷圖4);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擷圖5)。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舉起;告訴人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擷圖6),接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擷圖7);林貞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貞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至6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之 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似非無疑。又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被告與其母親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告訴人騎車之方式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通過,並非適當。而觀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側面通過,應有受到刺激,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固屬不妥,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7至8,可知被告舉起畚箕之時間不到1秒,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此外,被告母親在不到2秒的時間亦快步向前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顯係要預防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被告所為之前述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編號8至10可知,告訴人見被告對其舉起畚斗後,尚停在被告前方並詢問「你幹嘛」,爾後又第二次回頭看向被告等情,則依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尚停留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不足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