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易-479-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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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