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易-481-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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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亮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至同時49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二街與富強二街口之工地內,與羅振宏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該工地警衛室旁,持鐵管毆打羅振宏腿部1下,再以徒手毆打羅振宏後腦勺及臉部數下,嗣2人扭打進工地休息室內,黃文亮接續持塑膠椅毆打羅振宏頭部2下,致羅振宏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左眼眶壁與雙側上顎竇壁和左顳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㈣證人賴桂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㈤證人曾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 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35頁)。 ㈦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㈧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 63頁至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持鐵管、塑膠椅毆打告訴人 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案件間,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場即昏迷倒地,可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殺人、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管1支、塑膠椅1個,固可 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縱予沒收仍無預防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衣服1件、褲子1件、外套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 所穿著之物,然尚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