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易-500-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並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繆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8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提起公訴),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重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2.1933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某友人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2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6日7時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100048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90號鑑定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D01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