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易-53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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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2列所載「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並將同欄第13列所載「0時許」更正為「3時許」,再將同欄第14列所載「徒手」,更正為「手持鐵棍」,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鐵棍破壞竊取告訴人劉淑媛所管領之香 油錢箱,據以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312元得手,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弟妹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鐵棍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因該鐵棍係被告自土地公廟所取用,尚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3,312元,除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1,253元 部分(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2,05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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