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易-533-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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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