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易-54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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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香 輔 佐 人 卜慕慈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毀損,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鍾秀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持鑰匙刮損卜德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R-1556號車輛)及林金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Q-0003號車輛),致上開兩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刮痕,減損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卜德貴及林金錢。嗣卜德貴及林金錢之子卜嘉慶於翌(27)日晚間8時許發現上開兩車車身受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德貴、林金錢委由卜嘉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及ALQ-0003號車輛,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因金錢糾紛,伊心情不佳所以為之,但不只有伊有刮上開兩車,伊刮的都是小條的,告訴人不可以將所有的刮痕都推給伊,要伊負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卜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2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及ALQ-0003號車輛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被告在案發現場,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車輛(黑車)左側前車門共2下,另刮損ALQ-0003號車輛(白車)左側前車門共4下、右側前車門共3下、右側後車門共1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毀損 告訴人卜德貴、林金錢所有車輛之行為,因時地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案兩車另有引擎蓋及保險桿等多處刮痕,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用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引擎蓋及保險桿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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