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易-54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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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 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上開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員警因另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執行搜索犯罪嫌疑人黃立翔之際,發現甲○○亦在現場,在警察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且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大概連續2個月施用藥物鼻敏佳,我有吃鼻炎過敏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1、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對採尿過程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8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可能於尿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種類、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等函釋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歷來已知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3、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41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詳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連續2個月施用鼻敏佳藥物,才會導致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所使用之藥物乙節(見第337號毒偵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檢附尿液檢驗報告、藥品包裝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覆稱:「來函所示藥品『鼻敏佳藥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600號函附卷可參(見第337號毒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服用鼻敏佳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5、基此,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見第567號毒偵卷】第89-93、163-165頁,本院卷第80、81、89、9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第97-103頁、第111-1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未敘明施用海洛因之明確時間,而不能排除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行為亦各自獨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係員警因另案犯嫌黃立翔涉嫌違反槍砲、毒品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配合警方調查,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有搜索票、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第87、89、93、121、123頁),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且現場亦查無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器具之相關事證(詳前開警詢筆錄),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甚至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烘焙助手,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6位子女,其中有3位未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考量該玻璃球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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