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易-551-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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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0 公尺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張政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芷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員高爾瑩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新生公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公園內之40公尺電線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高爾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爾瑩、證人林芷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