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易-55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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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35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由不知情之「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宏偉,至趙錦祥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姚宏偉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趙錦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戒子1枚(價值1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姚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破壞店內之選物販賣機錢箱,致該錢箱不堪使用,並竊取周俊節管領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宏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630 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4335第37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錦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630卷第47頁至第5 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335卷第47頁至第5 1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4630卷第57頁至第62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30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79頁;偵4 335卷第67頁至第8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35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攜帶者為自拍棒,然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可認被告係攜帶長條狀物品,故應認被告攜帶者為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再者,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地點,先係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徒手進入該址,蹲下查看選物販賣機錢箱,並試圖開啟錢箱未果後離去,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持一黑色條狀物並用以抵住錢箱,為施力行為,破壞錢箱竊取得手離去等情(見偵4335卷第67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長條狀物,確可達成破壞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選物販賣機錢箱之作用,則被告所持之物品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部分,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翔」共同竊盜,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阿翔」對於我要竊盜之事情,並不知情,他沒有要把風等語(見偵4630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難以遽認被告與「阿翔」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物品,造成社會治安受有危害,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需要照顧9歲、10歲之小孩2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戒子1枚、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 ㈡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使用之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1支,固為被 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自拍棒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姚宏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子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姚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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