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易-555-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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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由李月評、陳麗玉分別掌管之物品得手。嗣李月評、陳麗玉發現貨架上物品短缺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月評、陳麗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其側背包中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拍到的人是我沒錯,我雖然有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我的側背包中,但是我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放回貨架上,我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場何來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苑裡 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核與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1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案,如何發現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遭 竊,如何調閱店監視錄影逐一監看,因而發現被告可能涉案,進而報警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互核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在店內竊盜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徒手自貨架上將各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對於無法確認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要被告入罪之虞。考量其等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物品價值不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對發現被告在店內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 放回貨架上,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場何來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證稱:部分高單價的商品才有裝設防盜設施,但就算有張貼防盜裝置,也有可能被撕下來,所以離店時警報未響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從頭到尾我都有看過,被告拿了貨架上的物品後放入包包,並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當天被告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稱:只有部分商品有特別貼防盜裝置,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被告都竊取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這樣商品未結帳帶出店外時,就不會發出警報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我有全部看過,被告拿了貨架上的物品後就放入包包,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當天被告也沒有結帳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由以上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其側背包中,之後並未將物品放回貨架上,行經收銀台時亦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則被告辯稱有將 物品放回貨架上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因被告大 多挑選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下手行竊,故被告之後行經收銀台時雖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亦未發生防盜警報作響之情事,亦與一般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而無悖於常理之處。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各該物品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年度易字第552號、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判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寫毛筆、夜市清理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壹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壹瓶及雞絲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熱衣壹件及雞絲麵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貳瓶、咖啡肆瓶、修護霜壹瓶、精油霜貳瓶及酸痛貼布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得之財物 一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1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1罐 二 112年12月17日9時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1罐 三 112年12月22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1瓶及雞絲麵1包 四 112年12月23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發熱衣1件及雞絲麵3包 五 112年12月26日7時2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2瓶、咖啡4瓶、修護霜1瓶、精油霜2瓶及酸痛貼布2包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