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易-564-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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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巷0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世昕及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作勢攻擊,期間甚至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嗣朱文隆自同日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內,出言質疑警員為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員吼叫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林文政警員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朱文隆表示欲使用警銬,朱文隆見狀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文政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朱文隆使用警銬,朱文隆明知林文政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於林文政警員甫使用警銬結束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勤務背心,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政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文隆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溪邊抓 魚、螃蟹,要除草開路才會拿菜刀出去,沒有要持刀傷人。警方把我帶到大同派出所,因為警察用手銬把我的腳銬在欄杆上,我的腳一動就會有聲音,我拿安全帽應該不是要攻擊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 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世昕及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作勢攻擊,期間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等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効憲、許世昕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大同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各1份、現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85、87、89、91至9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朋友在家裡喝酒,我跟我妹婿講話嗆起來,他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是李効憲等警員獲報至被告居處外處理時,因被告仍與其家人爭吵、作勢攻擊甚至拿取菜刀,認被告有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該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同日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管束期間,出言質疑警員為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員吼叫等情形,林文政警員即對被告表示欲使用警銬,被告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文政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被告使用警銬後,於林文政警員甫使用警銬結束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勤務背心等節,亦經警員李効憲、許世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大同派出所之現場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10張、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103、147至15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於警察依法管束期間,確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復參諸被告所為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員吼叫等舉動,顯見其反抗情形甚屬嚴重,是林文政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使用警銬之必要,要屬適法,則被告於林文政等警員進入候詢室對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警員所穿之勤務背心,考量被告曾對林文政警員表示:「銬,銬什麼」(見偵卷第147頁),且林文政警員當時甫對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尚未完全退出候詢室之際,被告仍於其雙手得以觸及之範圍內,對林文政警員施以拉扯之物理暴力,時間、地點甚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且不因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未受妨害,而影響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政警員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拉扯之強暴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林文政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告保持緘默而無從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