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易-565-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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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