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易-566-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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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且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20歲,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且因證人即被告之父曾耀宏經警方查訪時陳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狀況,會覺得有人要害他,自從搬離家後就沒在吃藥看病,狀況越來越糟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蔡嘉林於警方查訪時陳述:被告一直說有人要進入他家,且有人在監視他,他常常覺得別人會攻擊他,所以他上次有攻擊別人,也有罵路過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85頁),暨證人林淑君於警方查訪時陳稱:被告曾無故持鐵棍攻擊他人家門,也會在馬路上隨機攔車怒罵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89頁),倘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無法妥善針對問題回答,並向本院表示「電磁波很強」、「臺灣正在進行一場博弈」等胡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足見被告應有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疊椅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疊椅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疊 椅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