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易-569-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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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李隆 華、楊國成及羅仕宏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分之期間,由羅仕宏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羅仕宏把風,楊國成手持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剪刀與李隆華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李隆華、楊國成及羅仕宏竊盜得手後,隨即由羅仕宏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離去,且由楊國成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款予李隆華,其餘贓款全數交給羅仕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李隆華、羅仕宏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李隆華、羅仕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價值非低之電線,且迄今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86頁),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那天我請他們幫忙搬家俱,所以我把賣掉的錢都給他們,李隆華分到新臺幣4,000元,其他的都給羅仕宏等語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既被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扣案之背包扣帶1個,雖屬同案被告李隆華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隨身攜帶之物,無證據顯示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纜剪刀1支,係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屬被告所有,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隆華供述明確,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楊國成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楊國成找尋可下手之台鐵電纜線位置且執行竊取之動作,而李隆華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2人分工既定,楊國成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分之期間,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李隆華下車把風,再由楊國成手持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剪刀,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李隆華、楊國成竊盜得手後,隨即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離去,且由楊國成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款予李隆華。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國成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其所承租,且113年4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月16日2時許之期間為其自大湖鄉臺3線139.3K處、沿苗52縣駛至鯉魚潭水庫等情,惟辯稱:伊是要去火燄山搬家等語。 2 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賴經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臺灣電力公司經偷竊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民國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902號)1份 佐證遭毀之台電電箱旁遺留之背包扣帶鑑定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李隆華相符之事實。 4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②證物清單1份 ③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④監視器影像檔暨監視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遭被告2人出售,所賣得之金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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