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易-57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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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10列關於「1 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2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21時1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頭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02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注射針頭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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