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M-113-易-57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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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濱 鄭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濱、鄭文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濱、鄭文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 鄭義勇告知因灌溉問題與林阿地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林阿地爭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滄壓制林阿地在地,鄭文濱則持石頭毆打林阿地,致林阿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鄭文濱、鄭文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阿地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對林阿地動手,是他的手一直揮,並衝向鄭文濱,才推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4、49至53、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鄭義勇告知因 灌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告訴人爭論乙節,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4、49至52、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勇、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53至54、73至74頁;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27至28、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11日早上伊在 田裡噴農藥,加水時發現鄭義勇把水源弄混濁,伊很生氣就找他理論並發生拉扯;之後鄭義勇先離開,鄭文濱、鄭文滄就到場,鄭文滄將伊壓制住,讓鄭文濱手持石頭打伊,過程中伊都無法反抗,也無法還手;伊有自行到苑裡李綜合就醫,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都是被鄭文濱、鄭文滄毆打所致;現場有林炳城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天6時許就在田裡,當時林阿地、鄭義勇也在各自的田裡工作,伊等的田都在附近,後來林阿地、鄭義勇起口角衝突;鄭義勇回家後,就換鄭文濱、鄭文滄到田裡,兩人先壓制林阿地,鄭文滄繼續壓住林阿地,鄭文濱拿石頭打林阿地,林阿地就跟鄭文濱、鄭文滄說要打架就一個一個來,不要兩個打一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遭被告鄭文滄壓制在地及遭被告鄭文濱持石頭毆打致傷之情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等壓制在地及持石頭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證人林炳城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文滄有壓制告訴人在地及被告鄭文濱有持石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等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幫農及修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文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任職、月入3萬多元、尚有配偶、雙親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36、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 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之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 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含「左側大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痛覺係身體遭受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未影響或改變既有之身體機能及狀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病因,而難以遽斷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受有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以傷害罪對被告等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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