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易-57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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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甄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雅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某日起同年11月止,以其配偶過世需要支付繼承費用、腫 瘤開刀及支付租金云云,向張淵國詐稱需借款應急,致張淵國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給陳雅甄,陳雅甄合計向張淵國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遽陳雅甄事後竟否認向張淵國借款,張淵國至此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下列認 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淵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晏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   113 年4 月9 日儲字第1130023846號函所附無摺存款郵局留 存聯影本  ㈤郵局匯款單據。   ㈥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  ㈦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㈧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提出被告曾經匯款 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明細,以證明證人劉晏翎所述沒有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沒有欠被告錢之內容不實,惟證人劉晏翎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欠被告錢也是馬上還等語,故證人劉晏翎並未完全否認雙方間未曾有金錢往來,然審諸該明細係被告匯入金錢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之日期為112年4月6日,且金額為3萬元,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6、7月間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數月,且劉晏翎、被告間平時金錢往來亦無借據提出,則該筆金流與本案有何關連,並非明確,又縱使劉晏翎有欠被告債務,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7月24日6萬5千元那筆匯入帳戶的款項是有客戶要找劉晏翎,她不在家,我說我要用錢,她說那轉進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與客觀上該筆匯款實係告訴人張淵國匯入之情不符,而該筆金流顯非來自於被告所稱之至劉晏翎住處找劉晏翎之客戶,又張淵國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跟劉晏翎間有金錢往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基此,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因劉晏翎客戶為了向劉晏翎付款而欲匯入劉晏翎帳戶,劉晏翎不在家,且因劉晏翎欠被告債務,所以被告為了要用錢先跟劉晏翎協調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始取款使用等說詞,委無可採,則上開交易明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之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6、7月間(本院卷第104頁),又經核對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71頁至73頁)及證人張淵國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 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5萬6 千元,經證人張淵國、劉晏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上開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可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告訴人張淵國交付款項明細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一 112年6、7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告訴人陳雅甄前租屋處,當面交給告訴人。 12萬元  二 112年7月24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匯款至被告陳雅甄指定之郵政帳戶。 6萬5,000元  三 112年8月28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匯款至被告陳雅甄指定之郵政帳戶。 4萬1,000元 四 112年11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告訴人陳雅甄前租屋處,當面交給告訴人。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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