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易-57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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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於112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施用完畢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財神廟後方,為警依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其至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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