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易-577-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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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篤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篤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282巷口「高鐵富域3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5樓,徒手拿取鄭宗哲所管領之模板零件(華司)1袋(下稱本案零件)而著手行竊,於下樓欲離開本案工地之際,經本案工地主任彭茜柔詢問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紀篤憲見狀即將本案零件棄置於本案工地後逃離現場而未遂,隨後在苗栗縣後龍鎮槺榔一街與頂椅七街口處為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篤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本案 工地工作,我要找工頭詢問有無工作,剛好到5樓看到本案零件,我以為2樓要再做2次施工,才將本案零件搬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在本案工地之5樓有拿取本 案零件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宗哲、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彭茜柔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偵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彭茜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5樓樓梯口看到一名男子(按 即被告)扛著1袋華司準備下樓,我詢問他是否為現場工作人員,他回應說是,我問他拿那袋華司幹嘛,他回應說老闆請他拿下去,2樓工地現場要用到,我就確定他應該是來偷東西的,因為我確定工地2樓用不到本案零件,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工地的2個模板負責人,詢問他們是否有請人做這件事,2個負責人均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當時並非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且本案工地2樓亦無需使用本案零件,竟於本案工地主任詢問時刻意說謊,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零件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零件係裝在麻布袋內,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見偵卷第76頁),且本案工地尚有他人巡視現場,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工地前,對於本案零件之支配顯有困難,難謂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而將本案零件棄置本案工地內,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